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就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相對人即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3月21日公告在台灣時報第12.13版,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可證,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債務人 江義雄 前於89年1月24日邀同案外人 江大亨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0元,江大亨於日前死亡,經查其繼承人有 江罔飼 、 江建輝 、 江源敏 、 江龍敏 、 江建成 、 江建忠 、甲○○、 江孟蓁 (原名: 江孟招 )、江碧昭、 江碧慧 等10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之規定,逕列其等為本案債務人。嗣後,本案於95年6月26日因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台中地院93年度執三字第12103號)受償11,147,344元、惟尚有本金2,577,467元尚未清償。債權人上述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借據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另債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審仍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請求准予提供相當金額為假扣押之宣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縱江大亨仍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假設語),因債權人之前手台中商銀同意債務人江義雄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保證人江大亨亦不負保證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亦無債權可實施假扣押,債權人聲請鈞院假扣押裁定,亦無理由云云,然本院核其抗告理由乃就實體權利事項予以爭執,並非本件假扣押程序(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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