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上訴人 林素蓁 (原名 林素貞 )
靳許碧珠 李桂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上訴人寅○○(即 林色維 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林色維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林蟶住同上
林坤山 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丙○○住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街○○號上訴人己○○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丁○○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戊○○住同上 賴萬得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 廖姿懿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廖彥豪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文堂 住同上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訴人辛○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76巷11號
乙○○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甲○○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施張英 住台中市○○○街○○○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上訴人 柯林合 住台中市○○路○○○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 律師上訴人壬○○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
林瑞海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癸○○住台中市○○路○段○○○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12頁「附表㈠:分割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之當事人姓名欄位關於「 廖繼冬 、丑○○」之記載,應加註為公同共有;第13頁「 柯姿懿 」之記載,應更正為「廖姿懿」。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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