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送達代收人 廖瑞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即債務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 陳思瑜 之父親,依法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不因離婚而受有影響。惟抗告人自民國(下同)89年7月12日離婚、陳思瑜出生後,即未支付陳思瑜扶養費,全賴相對人單獨扶養,自91年1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共計72個月,相對人支付之扶養,以每月新台幣18,000元計算,共計1,444,000元,抗告人應分擔一半,即702,000元,相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
其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乃准依相對人之請求,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扣押及免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與相對人已離婚7年,如何謂對子女之扶養關係仍存在?然此為實體權利爭執事項,雙方已另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本件假扣押(非訟事件性質)所得審究,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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