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丁○○均與上訴
人乙○○之姊姊 李玉玲 及姊夫 高嘉隆 間有債務糾葛,而被上訴人丙○○則因丁○○向其借貸再轉借予李玉玲及高嘉隆,故與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間亦有間接之債務糾紛。民國(下同)94年6月2日上午,因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金融詐欺案件,委託訴外人 陳蒼興 調查債權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陳蒼興遂通知甲○○及丁○○等債權人至彰化縣○○鄉○○路○段萬景藝術中心填寫聯絡資料,而丙○○亦至該處找尋友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於該處接獲李玉玲、高嘉隆住所之管理委員主委 黃恆笙 、 張埠堂 之通知,得知上訴人因受高嘉隆之委託,正於該處指揮其所僱請之搬家公司工人 吳昭賢 、 吳文傑 等人,搬遷李玉玲及高嘉隆置於該處之家具等物品,因害怕李玉玲等人委託上訴人搬遷物品造成脫產行為,可能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竟與丁○○、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丙○○2人前往該處,到達該處後,被上訴人等3人隨即喝令搬家工人吳昭賢、吳文傑等人稱:「不准搬!」,上訴人聽聞,遂出面前往瞭解,丁○○及丙○○見狀即以台語大聲稱:「押走、押走!」、「乙○○你不要走,我們來派出所處理。」等語,而甲○○則前往李玉玲之住所內,欲阻止家具繼續遭人搬遷,適有李玉玲之姐 李玉娟 於該處,李玉娟向其詢問上訴人之去向,甲○○回答稱「講好聽一點是請去喝茶,講不好聽是押走。」(台語)等語。而上訴人隨即遭丁○○、丙○○2人一左一右,以手臂勾住上訴人之手臂,押往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UQ-7077號自小客車上,丁○○及丙○○2人並喝令上訴人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渠等2人共同前往萬景藝術中心內,與債務人協調債務處理事宜,而甲○○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亦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至同日下午4、5時許上訴人始遭釋放而離開該處。是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上訴人恐懼害怕、身心因而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於上訴後縮減聲明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絕無共同妨害上訴人自由與傷害之行為,且僅
係受萬景藝術中心董事長陳蒼興之邀,協調高嘉隆惡性倒閉一事,而順道搭載其他2名被上訴人至高嘉隆住處,被上訴人甲○○僅對上訴人表示高嘉隆夫婦之財物係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可擅自搬走,至於其他2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一起至警局說明,詎料竟轉赴萬景藝術中心一節,被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亦無指揮其他2名被上訴人,況上訴人遭被告丁○○、丙○○強押離開高嘉隆住處顯與事理相悖,委無足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
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30萬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丁○○、丙○○等人於前揭時、地強行以手臂勾住手臂,押往上訴人停放於高嘉隆住處外之自小客車上,並喝令上訴人搭載其等2人共同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與債權人協調處理債務處理事宜,致侵害其行動自由一節,無非係以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及證人黃恆笙、吳昭賢、吳文傑、李玉玲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被上訴人甲○○等人否認其等有上訴人所指之侵害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刑事部分前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
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甲○○、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分別判處其3人拘役40日、50日、50日,然被上訴人不服據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乃係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自助行為,並無不法,且認本件除有上訴人及證人李玉娟、吳昭賢、吳文傑、黃恆笙等人與監視錄影帶所錄內容不符之瑕疵指述及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共同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行為,故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均無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上訴人雖指陳被上訴人丁○○、丙○○一左一右架住其手
臂,將其強押上車等語,雖有監視錄影帶錄得被上訴人丁○○2人與上訴人並排行走之事實,惟該監視錄影並未見被上訴人丁○○2人有一左一右勾住上訴人手臂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指及證人吳昭賢、吳文傑、黃恆笙、李玉玲等人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難認屬實。且查被上訴人3人並未持有刀槍,其人數、年齡及身材均與上訴人和所雇用之搬家工人不可相敵,復未駕駛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而係由上訴人自行駕車搭載被上訴人丁○○、丙○○2人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與其他債權人談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能力與情事,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倘被上訴人丙○○、丁○○2人在該車上妨害上訴人自由,然該自小客車(跑車)後座1人已被車身椅背侷限無法恣意離開,僅餘1人在右前座,則上訴人非無將車開往警局、派出所求救之可能,上訴人卻駕車前往萬景藝術中心,可見駕車前往乃出自上訴人之自由意願,況被上訴人甲○○自始並未搭乘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訴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故上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甲○○、丙○○、丁○○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事。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遭被上訴人侵害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因此受有前揭損害。
綜上,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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