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643號
原告 黃冠宇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被告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5日書立倉儲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B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押租金4萬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遲至112年2月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押租金4萬元已抵充最後2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12萬元(計算式:2萬元x6個月=12萬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拆除裝潢之遺留物處理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原告向項被告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房屋時,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搬離仍不搬離時,視為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前項遺留物處理所需費用,由押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原告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2至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照片、系爭房屋搬遷後照片與遺留物處理費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據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前開契約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期搬遷期間之違約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遺留物處理費用10萬元。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所定之違約金,未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被告雖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請求按每月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足認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受有須清除系爭房屋內遺留物,及自至111年8月6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已受償或於本件訴訟為請求,復未陳明受有何等其他損害等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計算式:違約金5萬元+遺留物處理費用10萬元=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