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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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4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間分別經原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4353號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於91年12月18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5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區○○○路○○○號10樓之17),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2次。嗣於93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後毛重0.
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供其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管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鴻銘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5月
17日19時30分許在警詢時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代碼:B053),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GC/MS)方法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3年5月2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另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又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此外,現場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
0.7公克,驗後毛重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管1枝,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06之
445、9311之262、9311之263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乃與鑑定結果及醫學原理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完畢於91年6月25日釋放,並於91年12月18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連續施用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6公克),係屬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管1支,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因甲基安非他命空包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管內均殘留有微量之毒品粉末,客觀上無法與毒品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未敍明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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