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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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名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暎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名鴻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鴻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2日16時11分許,由 林作喜 駕駛於北上車道,行經高速公路員林地磅處時,該車過磅實重為40.72公噸,而該車核重為35公噸,超載率達16.34%等情,有地磅核重超載之報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警員 施志強 於原審具結證實。上開超載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6,000元,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指稱:上開曳引車裝載鋼筋,磅秤總重為38.7公噸,於卸下較重之工具後,旋即駛上高速公路,經岡山、新市及新營收費站過磅,均符規定,未有違規超載情形,惟一路北經員林地磅處時,過磅總重卻是40.72公噸,當時司機林作喜曾向執勤人員抗議地磅不準,然未獲置理,林作喜只好自行驅車前往泰豐電子地磅處,磅得總重為
38.5公噸,與先前岡山收費站等3處之過磅總重相同,確無違規超載情形,本件係因員林地磅不準,致異義人誤遭罰16000元等情。惟查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上之地磅,於93年4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有效期至94年4月30日止,此有證人施志強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3紙在卷足憑,是異議意旨指摘員林收費站之地磅不準云云,顯屬無據。而國道高速公路新市收費站目前並未設置地磅,新營收費站北上地磅,當日並無上開曳引車之過磅資料,岡山收費站亦無該曳引車過磅未超重之資料,此經原審函查明確,有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3年8月1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3年8月16日函等附卷可證。而異議人又未能提出上開三處地磅過磅合格之證據,以供審認。另異議人所提出之瑞翔公司及泰豐電子地磅之地磅憑單、秤量傳單,僅能證明上開曳引車於當日上高速公路前,及下高速公路後,自行過磅之重量,尚不能遽予認定該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並未超載,均不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異議無理由,而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又指稱:警員施志強特別下交流道,強行將上開林作喜駕駛之曳引車帶回員林收費站過磅,容易造成將過磅噸數故意提高之可能,員林收費站地磅處,有錄影存證,可就錄影之鋼筋捆數,按每捆固定重量核算,即知總重量等情。然查,國道高速公路各收費站之地磅之執勤人員,均屬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應無為不實磅量之可能,又無任何證據可認定有不實之磅量,抗告意旨空言揣測,自無足採。而員林收費站之地磅處,並無錄影之設置,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資憑按。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淑惠法官洪慶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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