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稱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然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為肢障之人,並有四名幼子待其扶養,亦有其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堪足認上訴人即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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