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3月7日下午5時30許,在台17線沿海路,因當天車輛壅塞,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不得已隨前行車輛佔用機車停等區,固雖屬實。但當時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即證人 鄭富鴻 係以警告為由製作黃色警告單給抗告人,並非紅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人鄭富鴻嗣於原審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謂該收執聯有抗告人之簽名云云,實難令人想像,且警員係立於取締違規民眾之積極地位,通常與民眾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從而是否能僅憑警員單方面之陳述,即可認定抗告人有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原裁定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以:㈠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2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17線沿海路,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當場舉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遂於93年11月22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語。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並無接獲違規罰單,無此違規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臺幣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㈣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未接獲違規罰單等語置辯,惟據證人鄭富鴻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前面的機車停等區,伊當時在值勤就當場舉發,伊還告訴異議人若有爭議可以不要簽名,也可以就近進去該違規地點旁之警察局跟主管陳述意見,伊開罰單共有4聯,紅單交給當事人,若異議人真沒收到也可去聲請,再者,前揭違規罰單上面確實有異議人之簽名,異議人不可能沒收到罰單等語(見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經本院核對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確實有異議人甲○○之簽名無誤,復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92年3月7日勤務分配表記載取締本件佔用機車停等區違規案件之紀錄在卷可佐。參以警察為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當時執勤之警員鄭富鴻於本院訊問時,在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上述之結證,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攀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綜上,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云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駁回等情。
三、經查:原審裁定,核無不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訊之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亦自承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1份單子上簽名無誤。訊之證人鄭富鴻亦堅決指稱確係受處分人親自簽名無誤,且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亦自承指揮交通之警員於當時有製作1份單子給抗告人收受,雖其又稱係黃色警告單而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受處分人又無法提出該所謂之「黃色警告單」以供本院比對查證,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受處分人空言否認簽名,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主張應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簽名送鑑定是否為受處分人之筆跡,亦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恒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