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上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
11月30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於93年6月12日夜間22時5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坐在所有停放路邊之輕機車(VGK─952)上與友人 謝仁貴林永得 等2人聊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以「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開單通知應於6月28日前到案相對人處所聽候裁決。異議人對於「舉發單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認事用法,認有所違誤、不當。嗣請立法委員郭玟成暨高雄市議員 林宛蓉 聯合服務處協助向相對人陳情不服舉發事實。詎相對人未能主動查明並撤銷「舉發單位」上開不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竟於9月14日開立裁決書處分異議人「罰鍰新台幣陸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對本件裁決處分,其舉發違規事實明顯錯誤、不實,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或有無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民國93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酒醉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沿海路口與其友人謝仁貴、林永得見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發現其有酒味,欲施以酒測,竟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核與證人謝仁貴於原審證述:我與甲○○相約,在高雄市○○路與沿海路口,要看工地,我先到現場,甲○○比我晚十分鐘到,他騎乘機車來的,他身上有酒味,員警要求他作酒測,他拒絕酒測,他到達現場之後並沒有喝酒,員警來時我們在路旁沒有駕車等語(同上筆錄)。證人林永得於原審證述:甲○○坐在機車上,警方來時看見他有酒味,要求他作酒測,他說他沒有駕車,拒絕酒測等語(見原審第16頁)相符。而員警發現甲○○身上有酒味,要求甲○○作酒測,而甲○○拒絕酒測,乃於告發等情,又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 陳忠益 於本院結證無訛,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由上觀之,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前往上述地點與林永得、謝仁貴見面,確有飲酒之情事,至為明確。是本件員警發現異議人有酒後駕駛之情事,要求其作酒測,異議人拒絕酒測,乃予開單舉發,依法並無不合。又本件為當場舉發之案件,員警將舉發通知單交違規人簽名時,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同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業已載明「拒簽拒收」等語,足見異議人被當場舉發時是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至為明顯。從而,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為異議,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則原審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指稱:當天我先到被查獲地點等候謝仁貴、林永得,我就那裡的檳榔攤買酒喝後,順便等他們2人,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為何要接受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仁松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