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晉榮
曾秀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被上訴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
號法定代理人 謝世傑 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王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李耀宗為被上訴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所屬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有過失行為,致所駕駛之垃圾車輾壓上訴人,使其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及精神慰藉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五元。經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予以減輕該局之賠償金額,再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認上訴人得請求該局賠償之金額於五千五百四十八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其以被上訴人台南市警察局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伊之權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對之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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