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VCD光碟共計拾柒套(每套各含VCD光碟貳片)、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所經營係『概念光碟音響專賣店』、所燒錄重製之VCD光碟以一套(內含二片VCD光碟)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又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所為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意旨相符),是其認被告另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罪,應屬贅引。另聲請意旨復認被告涉犯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惟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法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等語觀之,該條文性質上應屬一補充規定,亦即行為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別無該當著作權法其他條文構成要件時,始適用該條所列款項,並依同法第九十三第三款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確有出租之犯行,事證明確,即該當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法文所定之行為態樣,自無庸另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第三款之規定論罪,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