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其友人 蔣進賢 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點火燒烤,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由下方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有高雄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高衛試煙字第A─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憑信,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五六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五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拒不到庭之情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中華民國八十年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