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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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無法安全駕駛,致所駕駛之小貨車先撞擊停放於南投市○○路○○○號對面路旁, 許耀東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衝至對向芳美路一三二號屋主 林山益 所有之圍牆,及在上址經營吉益金紙店之負責人甲○○所有之廣告招牌。」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之自白;⑵被害人甲○○、許耀東之警訊筆錄;⑶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案件報告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紙、南投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照片四幀可資證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不低,及其因酒醉違規駕車,致肇車禍事故,惟其肇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山益、甲○○、許耀東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與電話紀錄二件附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