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
2包(合計淨重0.06公克)、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度 審訴 字第 593 號宣示筆錄(96.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5196 號(96.12.28)[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