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大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順公司)之職員,自民國93年7月間起,受大順公司之指派至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來來大亨社區,擔任現場總幹事,負責住戶管理費之收取及維修廠商聯絡、付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5年9月14日,在來來大亨社區之辦公室內,利用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乙○○委託其提款支付社區費用而交付已填妥提款金額並蓋印完成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5紙之機會,先將其中編號0872號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元」,變造為「玖拾壹萬陸仟元」,並連同其餘編號0868、0869、0870、0871號,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500元、1,728元、157,000元之取款憑條4張,持之向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承辦業務之人提領,使該行員對編號0872號取款憑條之取款金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全額款項1,176,228元,而溢領詐得900,000元,足生損害於來來大亨社區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餘應領款項276,228元侵占入己花用。嗣因該應提領款項未用以支付廠商之電梯維修、防火工程等社區費用,為乙○○發覺,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
別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㈡被告變造之編號0872號「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業已交付銀行,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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