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4日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92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95年9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402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