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審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
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5日凌晨約3、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旁之「龍興進寶建設公司」2期工地內,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電纜線4大捆,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 米悅慈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供己花用。又於96年4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後方雞寮旁,徒手竊得乙○○所有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14,000元),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米悅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於96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依 巫金首 所記下之車號0000000號,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竊得上開電纜線及白鐵門,並變賣予資源回收場之自白、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怡君 、證人即被害人甲○○、巫金首、乙○○及證人米悅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米悅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具之收受物品單據1紙、現場照片4張及車籍查詢資料表1紙。
三、核被告丙○○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合計約2,4000元、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訴,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悉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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