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6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
3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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