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敏瑞
弄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名劉敏瑞,於民國91年8月15日改名)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訴字第4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02、7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停止戒治,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於92年10月13日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92年6月17日入監,於95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期滿,現仍為受保護管束人。竟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於96年5月18日、96年6月1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96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
1日,甲○○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時所親自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