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3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1年
5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
6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27日,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95年12月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東豐路口處,著手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復於96年4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度前往乙○○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之「旌鴻工程行」,接續著手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捲門格板5片、白鐵花板1片、白鐵門1組、白鐵製的無動力排風器底座2個、白鐵板2片及白鐵管1支等物,得手後據為已有。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