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4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8日結案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5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起向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強盜案件,為警於96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縣府路口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