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樓之「欣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欣華公司)之負責人,竟與某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無實際進貨、銷貨之事實,於民國94年3月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之「異崙有限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96張,進項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69,010,080元,稅額3,450,505元;又欣華公司於同時期亦無實際銷貨,乙○○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
5張,銷售金額合計80,278,960元,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先鋒興業有限公司」、「鳳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曼斐斯企業有限公司」、「錢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而藉以逃漏營業稅共計3,218,310元。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