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貳點貳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半截香菸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肆點陸公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淨重貳點貳貳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半截香菸貳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肆點陸公克)藥鏟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2.22公克)、摻有海洛因之半截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7.2公克)、葡萄糖
1包(毛重14.6公克)、藥鏟2支。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
1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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