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小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小字第30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游珈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戶籍資料1紙
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陳報之被告居所即「新北市○○區
○○○路○○○巷○號3樓」,僅係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申辦本
件信用卡時依其當時戶籍地址留存之資料,則戶籍地址既有
變更,難認上開地址仍為被告現在之居所,從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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