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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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黃湘詠
被   告  江堯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於
原告醫院治療,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3元,
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13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醫療費用存證信函、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及三軍總醫院急診
護理評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陳稱債務尚有糾
葛,並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已付清上開醫
療費用,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言之真實,其所述
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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