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小調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小調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相 對 人  林文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其承諾之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起訴
狀1份在卷可按,承上開說明,自應先經法院調解,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被
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單各1紙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雖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派任
員工定期工作執行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然本件係小額事件,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適用,附此敘明。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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