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八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献璋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 律師
       李宗貴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呂玉安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造林獎勵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零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2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
10日、101年10月1日陸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0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又原告起
訴時請求權基礎原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嗣於102年1月31
日聲明改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
原告為訴之變更,然查原告所主張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均
係因如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土地所受領之造林獎勵金,具
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亦具有關連性,且兩造原提出之攻
防方法及證據資料,亦可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 余秋雄吳得成 等10名股東商議成立公司,遂
約定先由被告及余秋雄、吳得成等3人於76年至79年間,共
同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及臺南市○鎮區○○段426之4、426之
68、417之62、417之54、417之59、417之64、426之110、42
6之111、426之62等30筆土地(土地面積約17.0629公頃,與
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公司成立後之資產。嗣原告公司於
82年7月31日經經濟部核准而設立登記,由被告擔任董事並
負責保管及協助處理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使用事宜。被
告曾分別於96年6月間及99年6月22日書立確認書及切結書(
下各稱系爭確認書、系爭切結書),承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被告於82年起,以系爭土地及自己所有之坐落臺南市○鎮區
○○段426之29、426之31、426之34、426之54、426之86、4
26之27、11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26之29地號等7筆土地)
,共同向臺南市左鎮區公所(下稱左鎮區公所)申請造林獎
勵金,左鎮區公所核准後,自82年6月1日起至98年8月9日間
陸續將造林獎勵金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268,200元;其中系爭土地
部分之造林獎勵金經以面積比例(82.79%)換算後為222,0
43元。
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227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中,對被告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性質與
委任契約相類,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收取之造林獎勵金222,
043元。被告雖抗辯造林獎勵金為原告公司股東決議作為伊
就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之補貼,然系爭土地之造林成本及
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公司所支付,原告公司股東亦未曾為上開
內容之決議,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係於99年9月間
始知悉被告以系爭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請求權時效應自斯
時起算,故原告造林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從而,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造林獎勵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訴外人余秋雄因見政府自72年起推行墓園公園化之政
策,認為可改善濫葬現象且屬具有遠景之產業,遂邀同訴外
人吳得成共同自76年2月間至79年4月間陸續購買系爭728地
號等30筆土地,並將之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嗣於82年7月
31日經經濟部核准始成立,原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時既尚未登記設立而取得法人格,自無從主張系爭728地號
等30筆土地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
告書立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之目的,乃因被告為系爭土地登
記名義人,倘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有違規情形而對被告裁罰
時,確保原告將代為繳納罰鍰,並無確認系爭728地號等30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意思。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應屬全
體出資股東所共有,並非原告公司之資產,故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於全體出資股東與被告之間,原告提起本訴,顯非
適法。
㈡縱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於81年以前
即在系爭土地上植樹造林,係由被告自行支付造林所需費用
,而原告於斯時尚未成立,無從支付造林費用;又如附表所
示編號5之土地上因有以被告名義興建之公司辦公大樓,而
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認定兩造有租賃關係,
並自89年起對被告核課租賃所得稅,因系爭土地僅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被告實際上並無租賃所得,故全體股東遂決議
將被告收取之造林獎勵金作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
之補貼,被告因而未將造林獎勵金分配予全體出資股東,此
為全體股東所知悉,且多年來並無人異議,依民法第148條
規定及權利失效原則,原告於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長
時間不行使權利,故原告迄今始請求返還造林獎勵金,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苟認被告應負返還造林獎勵金之責,惟因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每年均會至系爭土地檢測造林成果,作
為核發造林獎勵金之依據,原告公司人員均曾目睹檢測過程
,是原告應早已知悉被告受領造林獎勵金,依民法第128條
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82年6月1日及83年12
月9日起算,從而,原告就被告受領之82至83年度造林獎勵
金82,956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7月31日經經濟部核准而為公司設立登記,當時
發起人即股東為: 黃耀宗 、吳得成、 謝惠明呂榮進 、被告
王保全 、王献璋、 王吉祥余陳秀花黃忠雄 共10人。
⒉系爭土地為被告、余秋雄、吳得成三人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
前之76年至79年間共同出資而陸續購得,當時約定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使用事
宜。
⒊被告以系爭土地及自己所有之系爭426之29地號等7筆土地,
共同向左鎮區公所申請造林獎勵金,左鎮區公所遂自82年6
月1日起至98年8月9日間陸續將核准之造林獎勵金匯入被告
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268,200元。
⒋上開造林獎勵金其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金額,經兩造合意以
面積比例換算,占全部造林獎勵金82.79%【計算式:11664
8/140900=82.79%(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
系爭土地於82至8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為82,956元【計算式:
100,200(元)82.79%=82,9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88至98年度為139,087元【計算式:168,000(元)
82.79%=139,0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
222,043元。
⒌被告於99年6月2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立切結書
人呂玉安所持有下列不動產: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係
八德公司(即原告)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
於法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
登記於呂玉安名下,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
求將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
理登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
若尚未辦理返還八德公司前,因該30筆土地有違規使用者,
導致罰款事宜,皆由八德公司繳納。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
據。
⒍被告於96年6月間書立系爭確認書乙紙,內容略以:「一、
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確係八德公司所有,於購買之時,
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經全體股東
同意,信託登記於立確認書人名下無誤。二、如法律規定變
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
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
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造林獎勵金222,043元,有無理由?
2.原告就被告受領82至83年度造林獎勵金82,956元之返還請求
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已盡舉證責任: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向左鎮區公所
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屬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收取之金
錢,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返還原告等語,被告雖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且有收取造林獎勵金等情不爭執,
惟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自應就與
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2.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余秋雄、吳得成3人於原告公司設立
登記前之76年至79年間共同出資而陸續購得,當時約定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保管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使
用事宜;被告嗣於99年6月22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略以
:立切結書人呂玉安所持有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係八德
公司(即原告)所出資購買之不動產,在登記時,因礙於法
令規定無法登記為八德公司(農地),故暫借(借名)登記
於呂玉安名下,待法令許可或八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將
該不動產登記返還八德公司時,呂玉安要無條件配合辦理登
記事宜,不得異議,其一切費用由八德公司負責繳納。若尚
未辦理返還八德公司前,因該30筆土地有違規使用者,導致
罰款事宜,皆由八德公司繳納。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
被告於96年6月間書立系爭確認書乙紙,內容略以:「一、
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確係八德公司所有,於購買之時,
因受限於法律規定,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經全體股東
同意,信託登記於立確認書人名下無誤。二、如法律規定變
更,得為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或經多數股東之同意欲變更
受託人之登記時,立確認書人願無條件配合蓋章併提供必要
之相關文件,絕無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献璋及證人即原告公司當時發起人吳
得成、黃忠雄、黃耀宗,及原告公司現任股東 吳培彰 ,於偵
查中均證稱: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是公司成立之前買的
,成立之後為公司經營之用,到目前為止都是屬於公司所有
;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公司成立前,發起人有約定
,由被告他們先去買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原告公司成
立以後為公司所有,被告原本當總經理,權狀由被告保管,
等董事長卸任後就交付給新任董事長等語(見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338號業務侵占刑事卷宗所附之100年度他字第2909號
卷10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復審
酌被告本人於前開業務侵占刑事案件中亦曾自陳:當時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以開發私立的公園化墓園,原告本
來是設定要開發墓園,但要公園化,故申請造林;因為股東
要求才於96年間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前開刑事卷宗所
附100年9月19日警詢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系爭
728地號等30筆土地上除植樹造林外,有原告公司之納骨塔
、寄棺室、辦公室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728地號等30筆土地,自原告公司成
立之後均供原告公司經營使用,再輔以原告前以終止兩造間
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就系爭728地號等30筆
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民
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15頁至第233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72
8地號等30筆土地乃原告公司發起人基於公司經營墓園之目
的,於公司成立前事先籌設之公司資產,然因礙於農地法令
限制之規定,兩造遂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洵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伊書立系爭確認書及切結書之目的乃因避免主管
機關對身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處違規裁罰,遂要求由原告公
司代為繳納罰鍰,兩造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公司所有之
真意,且原告公司於被告買入系爭土地時尚未為設立登記,
自無從主張為其所有,並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
爭土地應歸全體股東共有;原告並未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借
名登記之情形,故系爭土地自非原告所有云云,惟被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確認書屬虛偽之意思
表示;又自證人吳得成、黃忠雄、黃耀宗、吳培彰之上開證
述可知,當時出資股東均有同意於公司成立後,系爭728地
號等30筆土地即歸屬公司所有,則縱原告公司於系爭土地購
買當時尚未為設立登記,仍無礙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與
出資股東及被告再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況原告公司資產
負債表之記載,如未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為原告
是否遭課予罰則之問題,尚不能以此推論兩造並無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造林獎勵金,為有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予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
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728
地號等30筆土地之所有權乙節,已認定如前,而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屬無名契約,觀其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應具法律上效力,性質與委任契約相似,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以借
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自己所有之系爭426之29地號等7筆土地
,共同向左鎮區公所申請造林獎勵金,左鎮區公所自82年6
月1日起至98年8月9日間,陸續將核准之造林獎勵金268,200
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左鎮區農會帳戶內,其中關於系爭
土地之造林獎勵金經兩造合意以面積比例(82.79%)換算
,為222,043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之造林
獎勵金既由被告領取,自屬被告因處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
生之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造林獎勵金,即
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植樹造林所需費用均係由被告自行
出資,又因被告遭改制前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自89年
起對系爭土地核課租賃所得稅,故全體股東遂決議將系爭造
林獎勵金作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支出相關費用之補貼,此為全
體股東所知悉且無異議,原告起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及
權利失效原則等語,並提出該處89年6月5日89南縣0000
0000000000號函、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
報收執聯、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5至100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49頁至第25
0頁、第264頁至第275頁)等件影本為證,然觀上開證據,
僅為通知被告依法申報房屋現值以憑設籍,及被告95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收執、申報核定證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即有自行負擔系爭土地稅捐之事實,況被告就原告公司全體
股東因此決議以系爭土地造林獎勵金補貼被告支出之造林費
用及稅捐負擔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且核與前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人吳得成、黃忠雄、黃耀宗、吳培彰證稱:造林費用
是公司派臨時工去處理,費用應該是公司付的;渠等均不知
悉有發放造林獎勵金,也無人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及證人余秋雄證稱:造林費用在公司成立前由伊與被告付
,公司成立後是公司付了幾十萬元等語(見前開偵查卷101
年1月31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不符,又原告雇用
員工為墓園管理,並支付薪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人事資料
卡及所得稅扣繳憑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09頁以下
),足見造林費用並非全由被告支付,且至少有4名股東並
不知悉被告有領取系爭造林獎勵金乙事,渠等自不可能同意
被告藉此補貼造林費用及稅捐負擔,被告辯稱全體股東均知
悉上情並無異議,且係經全體股東決議由伊領取系爭造林獎
勵金等語,即難憑採。又原告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本
件主張,係自身權利之行使,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使上
開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本件有其他特別情事足
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則被告空言以原告久未行使權利,
而指原告嗣後行使權利有權利失效或濫用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受領82至83年度造林獎勵金82,956元之返還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本文、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
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返還造林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自被告收取82、83年度之造林獎
勵金之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
造林獎勵金返還請求權,乃屬事實上障礙事由,時效進行不
因此受影響,是縱原告主張於99年間始知悉被告曾受領系爭
土地之造林獎勵金等語屬實,原告就系爭土地造林獎勵金之
返還請求權時效,其中82、83年度之造林獎勵金82,956元部
分,應各自被告受領之時即82年6月1日、83年12月9日起算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1年5月24日為止,已逾民法第
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該部分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於99年間始處於法律上得向被告行
使請求權之狀態,其主張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僅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除82、83年度外之系爭土地造林獎勵金(即88至98
年度部分)139,087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
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所收取之系爭土地於88至98年度造林獎勵金139,087
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82至83年度造
林獎勵金部分,因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減縮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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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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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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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鎮區○○○段││728│旱│14,98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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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南市○○鎮區○○○段││729│旱│1,44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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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南市○○鎮區○○○段││728-1│旱│1,135│全部││
├─┼───┼────┼────┼────┼────────┼─┼──────┼────┼──┤
│4│臺南市○○鎮區○○○段││728-2│旱│912│全部││
├─┼───┼────┼────┼────┼────────┼─┼──────┼────┼──┤
│5│臺南市○○鎮區○○○段││417-3│旱│36,928│全部││
├─┼───┼────┼────┼────┼────────┼─┼──────┼────┼──┤
│6│臺南市○○鎮區○○○段││417-37│旱│3,214│全部││
├─┼───┼────┼────┼────┼────────┼─┼──────┼────┼──┤
│7│臺南市○○鎮區○○○段││417-53│旱│13,495│全部││
├─┼───┼────┼────┼────┼────────┼─┼──────┼────┼──┤
│8│臺南市○○鎮區○○○段││417-57│旱│7,43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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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臺南市○○鎮區○○○段││417-58│旱│1,297│全部││
├─┼───┼────┼────┼────┼────────┼─┼──────┼────┼──┤
│10│臺南市○○鎮區○○○段││417-65│旱│2,318│全部││
├─┼───┼────┼────┼────┼────────┼─┼──────┼────┼──┤
│11│臺南市○○鎮區○○○段││417-61│旱│1,29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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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南市○○鎮區○○○段││417-71│旱│5,75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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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南市○○鎮區○○○段││417-74│旱│3,49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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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南市○○鎮區○○○段││417-75│旱│1,60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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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南市○○鎮區○○○段││417-97│旱│87│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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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南市○○鎮區○○○段││417-98│旱│1,36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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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南市○○鎮區○○○段││417-112│旱│2,799│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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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南市○○鎮區○○○段││727-4│旱│2,842│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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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南市○○鎮區○○○段││727-5│旱│1,028│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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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南市○○鎮區○○○段││730-4│旱│3,681│全部││
├─┼───┼────┼────┼────┼────────┼─┼──────┼────┼──┤
│21│臺南市○○鎮區○○○段││426-49│旱│9,541│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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