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彤澐
原 告 黃文儀
原 告 陳宥霖
原 告 張孟潔
原 告 楊采蓉
原 告 杜如玉
原 告 楊彩捷
被 告 麒麟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宗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依個人主張金額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2年2月7日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