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林峻安
被   告  劉進東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9。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不知自何時開始擅自占用原告所有上開部分土地,搭建鐵
架波浪板車棚供其停車使用,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雙方
就此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起按月
給付租金(被告已於和解成立後拆除車棚)。然被告只匯款
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屢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據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7,850元【計算式:(
75,000元-10,000元)×89/100=57,850元】,其餘暫保留
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另位廖姓地主所有,原告僅依應有部分之
範圍為請求,並未逾越原告應有部分之範圍;原告亦無同意
被告所稱給付1萬元後,即結束本件爭議之情事。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當時居住在系爭土地對面,因自家並無車庫,被告母親
乃徵求另位居住在仁和路之地主同意免費借用後,花費2萬
元搭建車庫,並非原告所稱擅自占用,而被告母親當時並不
知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另一地主亦未告知,否則必
定會先徵求原告同意始為搭建。
㈡被告於93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之通知函,得知系爭土地有部
分所有權屬於原告所有後,即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提出二
個方案:①方案一:7日內將車庫拆除。②方案二:若要繼
續使用需先支付75,000元補償金,另每月支付租金800元。
被告雖向原告提出另一折衷方案即只收租金,不需支付補償
金,但不為原告所接受,且補償金也不得議價。被告當時基
於所駕駛之車輛為新車,如無車庫恐將遭竊,且公司高階主
管即前奇美電子執行副總 吳炳森 先生與原告為同窗好友,擔
心如不同意原告上開條件,恐影響日後升遷,雖覺得上開條
件極不合理,仍於93年11月27日勉強簽下和解書。
㈢被告母親得知被告簽下上開和解書後,深感不以為然,乃多
方奔走向附近鄰居借得空地停車,故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提
起勇氣向公司高階主管 吳執行 副總說明原委並取得諒解後,
於93年11月30日將車庫拆除,並於當日告知原告,改採方案
一進行,並禮貌性再匯款一萬元於原告帳戶,透過電話聯絡
,原告亦同意以此方式結束本案之爭議(註:方案二補償金
75,000元之先決條件乃被告正式向原告租借土地才成立,被
告既已選擇方案一,則75,000元之補償金即不成立),故被
告以為本件爭議已經結束,未要求原告將和解書作廢或另立
和解書。
㈣被告雖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1萬元之後,上開和
解書即為失效,然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接獲原告任
何電話、通知書或存證信函,迄至101年12月底始接獲原告
來電告知和解書(補償金)一事。如原告當時並不同意以上
開方式解決爭議,依理絕無在此八年期間均無異議,足認原
告確有同意於被告給付1萬元之後,前開和解書即為失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百分之89,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搭建鐵架
波浪板車棚供其停車使用,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雙方就
此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新臺幣75,000元,並自民國93年12月起按月給付租金(
被告已於和解成立後拆除車棚),然被告只匯款1萬元後即
未再依約給付等語,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和解書等件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和解書之約定,再給付57,850元【計算
式:(75,000元-10,000元)×89/100=57,85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
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
,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
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基於所駕車輛為新車,且公司主管與原
告為同窗好友,擔心如不同意原告上開條件,恐影響日後
升遷,雖覺得上開條件極不合理,仍勉強簽下和解書等語
,惟前開被告所辯情事縱屬實在,因兩造已就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為車庫使用之爭執達成和解,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不當得利補償金75,000元,已發生和解之效力,除有民法
第738條之情形外,被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契約
,經審酌被告所辯均僅係被告達成和解時自己內心考量之
事項,核與民法第738條之情形不符,要難認其所辯為可
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已於93年11月30日將車庫拆除,應認被告既
已選擇通知函中之方案一即7日內將車庫拆除,則75,000
元之補償金即不成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7日內將車
庫拆除部分僅係兩造和解前由原告提出之方案之一,有被
告提出之元鼎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11月24日元鼎律字第93
0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兩造嗣後成立
之和解書並未約定「如被告將車庫拆除即無庸給付75,000
元不當得利補償金」之內容,亦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促卷第5頁),是和解前之方案既未採為和解書之
內容,自不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是被告所辯「其已於93年
11月30日將車庫拆除,應認被告既已選擇通知函中之方案
一即7日內將車庫拆除,則75,000元之補償金即不成立」
之情,僅係其個人單方之內心想法,並未與原告達成共識
而另成立新的和解內容,要難認對兩造發生效力,亦即兩
造間之和解契約之內容仍應依原和解契約定之,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1萬元之
後,上開和解書即為失效,然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
再接獲原告任何電話、通知書或存證信函,如原告當時並
不同意以上開方式解決爭議,依理絕無在此八年期間均無
異議,足認原告確有同意於被告給付1萬元之後,前開和
解書即為失效等語,惟查,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迄未經撤銷
,亦無不成立或失效等情事,業經認定如上,因此,縱使
原告自收受被告給付1萬元之後,未再對原告為任何行使
權利之舉措,經核此部分仍屬債權人有權決定是否行使權
利及何時行使權利之範疇,要難僅以此即認原告有同意於
被告給付1萬元之後,前開和解書即為失效之意,而被告
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辯詞,尚難認被告此部
分辯詞為可採。
⒌因此,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和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再給付57,850元【計算式:(75,000元-10
,000元)×89/100=57,85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
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請求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
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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