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邦遠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供述等,復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拘提到案,有逃亡之虞,又所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械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99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再參以被告因本案業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