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因前方之計程車突然踩剎車,故抗告人緊急踩剎車,抗告人嗣由照後鏡得知右側車道尚有車距,足可容下本車,隨即打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至右側車道。抗告人確實有跨越兩車道之行駛,但內側道欲作左轉之前,是否有讓後方車輛有轉寰之道路設計,若執意處罰用路人之自由選擇權即屬苛政,為此深感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甲○○於99年3月1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往永和),因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由,經舉發單位依採證照片,以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事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4幀,及99年6月18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0091312號函文在卷可稽。又該違規事實並據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自承在案,且由警方所提供之採證相片4張,可知抗告人車輛因前方計乘車停在路口處等待轉彎,致其直行受阻,故而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相鄰車道繼續前行,此舉應為圖一時之便,惟顯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且查該路口並未禁止左轉,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直行車,並非不能預見可能有遭受前方待轉車輛阻擋而無法前進之情形,抗告人既已選擇行駛該內側車道,遇此情事發生,本應待前方車輛左轉後再依路口號誌燈之指示循序前進,否則即應提早於雙白線前變更車道,不能以路口標線設計不良推諉卸責,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駕駛系爭車輛在上揭時、地確實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