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連津選任辯護人李嘉慧律師
蘇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
34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連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謝連津於本院具狀自白為證,另卷附國立交通大學99年7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6142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本件被告謝連津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禁止左轉路口,違規直接左轉為肇事原因明確(見本院交簡字第4號卷第7-8頁),並有同大學100年5月16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4457號函覆補充說明意見等為佐。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警方接獲報案後,勤務中心轉予到場處理警員之資料內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當場向到場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則有卷存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第553號偵查卷第43頁)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而本件被害人縱有被告所辯稱之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附以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過失之情節,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傷勢程度,被害人因此身體、心理所受害非微,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附件: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340號被告謝連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家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連津於民國97年8月7日晚上11時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西寧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機車如欲左轉,當依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擅自左轉,致騎乘車號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政哲 在其左後側同向直行之 林家輝 ,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謝連津所騎乘之上開車輛,林家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謝連津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連津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家輝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已經││││在西寧北路北往南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當時有很多││││人在該處待轉,待該方向綠││││燈一起步,就遭高速闖越紅││││燈之告訴人林家輝擦撞,且││││依據物理學力矩作用、兩車││││撞擊位置及最終倒地位置,││││因為兩車係垂直擦撞,故會││││沿夾角45度方向前進,因此││││在上開路口產生東北往西南││││方向之刮地痕,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上開機車待轉區││││既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車輛停││││等,倘如被告所言係告訴人││││闖越紅燈,則告訴人豈可能││││只與被告發生擦撞,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之依據力矩作││││用,2車垂直擦撞後往45度││││夾角偏移,則2車車速必然││││相當,被告既稱係遭告訴人││││高速衝撞,則甫自西寧北路││││口待轉區起步之被告自無可││││能於短期間內產生相等速度││││,而於2車擦撞時產生45度││││角之偏移,足見被告所言係││││事後狡辯飾責之詞,洵無足││││採。│├──┼─────────┼────────────┤│2│告訴人林家輝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陳政哲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地發生擦撞之事實。│││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市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6張││├──┼─────────┼────────────┤│5│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違規左轉而與被告│││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發生擦撞之事實。│││28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98年2││││月9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證明告訴人受有難以治癒重│││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傷之事實。│││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謝連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林家輝告訴略以:被告謝連津騎乘車輛違規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之車輛車身凹陷毀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且刑法之構成要件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為該當,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
再按同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棄損壞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是該罪之成立,限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者,依前開刑法第12條所揭示之「過失犯處罰須法律有明文」原則,仍難遽以刑責相繩。經查,告訴人亦自陳其與被告互不認識且無怨仇,衡諸常情,被告自無故意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理。何況,上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疏失而肇事,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本件被告僅係單純駕駛車輛之疏忽肇致告訴人車輛毀損之結果,被告主觀既無故意,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