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4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寶鳯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蔡寶鳯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
3萬848元,民國91年間向伊申請現金卡所填收入資料亦顯示有高出現行收入甚多之數額,且債務人現正屬中壯之年,以其經歷、年齡及身心狀況,如能辛勤努力工作,收入絕有增加之空間。債務人陳報更生期間每月2萬2,680元之收入,應屬其長期薪資平均值之下,自不能將目前之收入視為其收入之極限,否無異有鼓勵債務人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假象之嫌。是請求至少應以3萬848元作為債務人更生期間之每月收入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6,93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6,931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難認為公允云云,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認可之更正方案,並命債務人修正更生方案將伊之連帶保證債權自更生方案履行第1期起即納入清償分配等情,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條件公允,指公平允當而言。
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須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的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債權比例受償?而為免更生方案隨時有不能履行之危險,有關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之預估,宜以債務人最近收入為認定參考依據,不能以過去如何及就將來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
三、又前述所謂多數債權依債權比例受償,著眼於全數債權人應平等視之。詳言之,債權內容相同者,應受相同對待,內容相異者,則應依其本質為相異之處理。所謂公允,於多數債權人中有就消費性放款由更生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因此類連帶保證債權求償時,受到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限制,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審酌銀行法第12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為長期存在的銀行連帶保證人制度,嚴重違反公平交易原則,侵犯消費者權益,破壞銀行風險管理及內部控管功能,扭曲金融市場應有機制等語,可知類此連帶保證債權,本質與一般債權不同,其存在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控本已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故除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異議外,不得因連帶保證人進行更生重建而排除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債權人更不得以更生方案以此附分配清償條件而指責有失公允。
四、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98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確有薪資2萬2,680元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民國98年7月至99年7月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是原裁定以每月薪資2萬2,680元,預估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固定收入數額,揆諸前開說明,應可認為適當。而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且已考量債務人必要支出低於內政部所公布臺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614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及其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之餘額,應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屬合理,異議人萬泰銀行不得再以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將來收入應有增加空間此不確定之預估,指摘更生方案條件欠缺公允。
(二)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為就學貸款保證債權,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就學貸款乃台北富邦銀行就支付學費所為之放款,屬於銀行法第12條之1所定消費性放款範疇,甚為明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函釋亦持相同見解。是台北富邦銀行就此連帶保證債權,本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因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必以主債務人清償期屆至未經依約清償為前提,故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設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6,93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6,931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即無從指為不公允。
(三)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所謂裁定時之現存額,包括連帶保證債務。又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倘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伊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則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視為消滅,此將使金融機構徵提保證人之意義盡失,金融秩序悉數破壞殆盡。且較諸因不可歸責而未申報債權依同條例第73條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伊之債權竟較不受保障。另債務人倘進行清算程序,伊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1條第2項視為到期,伊於清算程序得分配受償,於更生程序反不得分配受償,亦破壞清算保障原則。況債務人於清償伊連帶保證債務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對其並無不利云云,然查:
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所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
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之規定,非謂債權人就現存額行使權利,得不受原契約所定清償期或其他法律規定之限制。
⑵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債務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依照上開說明
,原本即對於公平交易、消費者權益、銀行風險管理及內控本已造成一定程度戕害,求償時應受銀行法第12之1規定之限制,故此債權倘因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完畢,台北富邦銀行之連帶保證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視為消滅,台北富邦銀行因此喪失徵提保證人之擔保,對於金融秩序應無破壞之可言。且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擔保之喪失,較諸其他債權人未受清償且債務人屬主債務人而蒙受之債權損失,已相對輕微,應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預想容許之範圍。
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
報之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係以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未申報債權為適用前提。債權人倘有此情,債務人雖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未申報之債權,倘非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清償,本非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得以比擬。若屬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則其更生條件仍應受銀行法第12條之1之限制,而無台北富邦銀行所指孰較有利之情形。
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關於更生方案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不得認可之規定,係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計算,非以個別債權觀察。台北富邦銀行比較其受償之金額,並援引上開規定,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害清算保障原則,並非可採。
⑸債務人於清償台北富邦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後,固依民法第
749條前段規定,對於主債務人取得求償權。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包括債權人是否公平受償之審酌,對於債務人無不利,不當然即為公允。
(四)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所附「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就學貸款債權6,931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該就學貸款債權若於清償期屆至,而未經依契約約定之償還辦法受償時,自債務人應負保證責任時起,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為限,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以保證債權金額6,931元,就各期清償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計算每期可分配金額受償」之條件,雖較銀行法第12之1規定,較有利於台北富邦銀行,然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就此既無異議,本院無從另為不利於異議人台北富邦銀行之變更,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相合。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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