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9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為台中市柔道館副主任教練,當天發現乙○○拿被告之段位名牌塗寫上他的名字,並將該名牌從3段位置拿到1段位置,因被告曾擔任過乙○○之指導教練,對此一行為相當痛心,才當場質問他為何要改被告名牌,被告當時並未說要弄死他,為何要無中生有?被告教授柔道純屬傳承技術,從未支薪,柔道館內有派系之爭,被告已選擇退出,為何要以此告訴方式折磨被告、被告深感無奈,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核與目擊證人 廖豈民警 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於99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伊在臺中市○○路○○○號之臺中市柔道館練習柔道,有看見被告甲○○臉色變了,對乙○○大喊:「乙○○,你給我注意一點,我就是一定要弄死你...」,就把乙○○的段位名牌丟在地下; 伊有 看到甲○○衝過去要打乙○○,但是 何聰樂 有去勸阻,伊有聽到甲○○對乙○○恐嚇說:「要弄死你」,是用台語說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8頁);及目擊證人何聰樂於警詢、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99年1月23日晚上8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之臺中市○道○○○道,有聽到甲○○確實有講說:「我要弄死你(指乙○○)」,並且有作勢拿段位名牌要打乙○○,但被伊制止;當時甲○○有跑去道館內放置段位名牌的地方,並拿起乙○○的名牌,說後面有甲○○之前的名字 何俊民 ,並用白色膠帶貼著,就怪罪到乙○○身上,認為是他做的,就作勢要打他,伊過去勸阻,之後甲○○對乙○○說要弄死他或整死他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7頁),互核相符,並參酌事發地點照片7張、現場圖
2張,而認定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以前揭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致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安全之恐嚇行為。並詳為說明被告所舉證人洪振昌於案發當時,並未全程見證當天情形,其所為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恐嚇之情節、手段尚非激烈、所生危害非鉅,暨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