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三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被告 鄭儀娟
羅世 倧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儀娟、 羅世倧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羅世倧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先凱有限公司(下稱先凱公司)以被告鄭儀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詎先凱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仍未攤還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鄭儀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鄭儀娟所有,被告鄭儀娟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世倧,並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減少被告鄭儀娟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被告鄭儀娟現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全清償之虞,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代位被告鄭儀娟請求被告羅世倧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各抗辯如下:㈠被告鄭儀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
期日所為之陳述則以:被告鄭儀娟確係本件先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儀娟因積欠訴外人 黃麗 債務,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應黃麗之要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鑑等作為擔保,被告鄭儀娟與被告羅世倧素不相識,亦不知本件信託登記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羅世倧則以:黃麗出借被告鄭儀娟之部分款項,係向訴
外人即被告羅世倧之父 羅永欽 調度,因被告鄭儀娟無力清償其對黃麗之債務,遂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信託,羅永欽僅係借用被告羅世倧名義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先凱公司以被告鄭儀娟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然先凱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催告仍未攤還本息,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鄭儀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鄭儀娟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山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中地三字第一○○三○四八八○○○號書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登記之信託登記案影本(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積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㈡被告鄭儀娟為先凱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而主債務人先凱公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無法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鄭儀娟自承除系爭不動產外,其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足見被告鄭儀娟之財產業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其與被告羅世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但並未創造任何信託收益,尚且致使原告無法經由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堪認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鄭儀娟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惟因系爭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於被告羅世倧名下,顯已妨害被告鄭儀娟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被告鄭儀娟又怠於行使其妨害排除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鄭儀娟訴請被告羅世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儀娟、羅世倧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代位被告鄭儀娟請求被告羅世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羅世倧聲明之證人黃麗,核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晏瑄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市區│││││││├───┼───┼──┼──┼────┼──┼──────┼─────────┤│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四│五之十二│建│二八九三│一○二/一○○○○││││││││││└───┴───┴──┴──┴────┴──┴──────┴─────────┘┌───────────────────────────────────────────────┐│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一│一一二二│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全部││││東湖段四小段│康寧街一八六│造,層數十├────┼───────┤││││五之十二地號│巷三十四之三│二層│八二‧八│陽臺:三‧六四││││││號十樓││三│雨遮:一‧八六││├──┼────┼──────┼──────┼─────┼────┼───────┼──────┤│二│一一三三│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內湖區│鋼筋混凝土│六五七‧│無│一/四七││││東湖段四小段│康寧街一八六│造,層數十│五七││││││五之十二地號│巷三十四號地│二層││││││││下一層│││││├──┴────┴──────┴──────┴─────┴────┴───────┴──────┤│備註:││⒈編號一含共有部分:││⑴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三四建號,二二六○‧五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一○○○○。││⑵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三五建號,三九五七‧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二/一○○○○。││⒉編號二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一三五建號,三九五七‧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七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