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9月1日概括承受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高雄二信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高雄二信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完畢,訴訟已告終結,高雄二信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8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企管銀國字第09800334030號函、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5日95雄院隆民如94執字第7291號通知暨分配表、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8月12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965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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