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96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8年9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12號提存書、98年9月1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10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5年度裁全字第1136
2號民事裁定及97年6月3日雄院高97執天字第3785號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又原供擔保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許於民國98年8月21日由聲請人受讓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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