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51號
原 告 孟譓辰 (原名 孟譓清 )
被 告 俞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9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巷綠灣社區之管理室抽菸,適有原告前
來管理室接洽事務,見狀即質疑被告何以在該處抽菸,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竟當場口出「操你媽,我要打你」、「你他
媽什麼東西」等語辱罵原告,且因不滿原告持手機進行攝影
蒐證,並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感到莫大侮
辱及恐懼,致精神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兩造為社區住戶互不相識,且原告上開所述被告
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並易科
罰金確定,被告原有意以2萬元和解,但原告不願意。又原
告以手機對被告為挑釁之拍攝動作,雖經被告勸阻亦未停止
;且案發當時,原告亦將被告壓制在地,故原告亦有錯;被
告並無原告所稱騷擾鄰居之舉止,被告現在亦無收入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上開傷害及公
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0191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上開二犯行各判處
拘役30日、2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內容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前揭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後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犯行,致精神上受
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為社區住戶,被告僅因不滿原告質疑其在社區管理室抽菸
乙事,竟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原告,進而因見原告持手機蒐
證,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致原
告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損害,所為顯不足為取;暨兩造之身分
、資力、原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