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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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小字第4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被   告  何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57,943元,依民事訴訟法地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簽訂之信用
卡契約第27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查,然上開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規定,先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
○區○○路○○○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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