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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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林冠穎
被   告  李海鈺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雄小字第153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3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恩同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㛢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㛢娟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㛢娟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
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依約吳㛢娟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吳㛢娟於98
年5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吳㛢娟之繼承人並辦理限定繼承
,截至103年11月3日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90
8元、利息7,98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院100年12月7日雄院高98
司繼司協字第2163號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就上開吳㛢娟
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不應對其請求云云,然本件原告
本即主張被告於繼承吳㛢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是
被告主張,顯有誤解,尚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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