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朱清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4日及同年9月3日至原
告醫院診療,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以下同)13,4
75元。為此爰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2紙、被告
簽立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催收資料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原告基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640元。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陸艷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640元
合計1,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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