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案第780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止血帶貳條、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免刑,嗣並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
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入監服刑後,於93年4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3日,不構成累犯)。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2日起至94年1月30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入體內,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3年12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前為警盤檢,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1支等物,並經採尿送驗;又於94年1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依警方通知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93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及94年1月31下午2時5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94年2月17日TRC檢體編號:KA0000000號確認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1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74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6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院於89年8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免刑,嗣並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獲釋,並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並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並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2條、塑膠鏟管1支,均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