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108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紀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合計貳拾參點伍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貳點玖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淨重合計貳拾貳點零伍陸零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拾點玖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紀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購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涉犯多次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於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上開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無故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2.9
4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9608公克,數量非寡,益增毒品散播危害之可能,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23.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合計22.05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6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
108年度偵字第18149號被告傅紀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中壢區華岡街5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
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4月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網咖店前,以新臺幣4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名士賓館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取用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1次。嗣於108年4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三街18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23.5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2.9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合計22.05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
60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1、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第一│││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被告於108年4月27日凌晨0│││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對照表│檢體編號為108偵-0547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108偵-0547││││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扣案粉塊狀檢品6包,│││室鑑定書1份、交通部民用│經檢驗為海洛因毒品,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重合計23.57公克,純質│││定書2份│淨重合計12.94公克。││││2、扣案白色結晶5包、白││││色微黃結晶1包、白色結││││晶塊8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淨重合││││計22.0560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0.9608公克。│││││├──┼────────────┼─────────────┤│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實│││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20張;扣案海洛因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購得上開毒品而持續持有,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
6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