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周聰慶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如附表編號1、2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五十三之一號建物(含豬舍,面積共
二二四.0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如附表編號2、3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五十三之二號建物(含房屋鋼構基礎,面積共一六一.九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且已屆履行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元、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2月20日經由本院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388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購得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等8筆土地。惟被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3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豬舍,下稱「53之1號建物」)無權占用附表編號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224.05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土地」);另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3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房屋鋼構基礎,下稱「53之2號建物」,另與53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附表編號2、3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161.95平方公尺,下稱「乙部分土地」),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自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於甲部分土地之53之1號建物拆除,並將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乙○○應將坐落於乙部分土地之53之2號建物拆除,並將乙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7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4元。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114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6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丙○○於60幾年間與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 郭信吉 所共同購買,惟礙於二人無自耕農身分,遂登記於丙○○、郭信吉之父即訴外人 郭萬生 名下,並分別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迄今,丙○○、郭信吉當然有權使用父親郭萬生之土地,是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縱認伊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亦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2月20日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原為郭萬生所有
之系爭土地,並於97年4月18日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丙○○所有之53之1號建物占用甲部分土地。
㈢53之2號建物占有乙部分土地,原為郭信吉所興建,並於郭信吉死亡後,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乙○○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如屬無權占有,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而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系爭土地,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自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丙○○與被告乙○○之父郭信吉所共同購買,並登記於郭萬生名下,縱或屬實,仍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被告丙○○及被告乙○○之父郭信吉經郭萬生之同意於60幾年間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3之1號及53之2號建物,縱屬真正,亦僅係與郭萬生間成立債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從對抗原告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尚不足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53之1號、53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且分別係被告丙○○及被告乙○○之父郭信吉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郭信吉死亡後,53之2號建物由被告乙○○繼承,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已取得53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被告乙○○既為53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分別訴請被告丙○○、乙○○拆除占用甲部分土地之部分53之1號建物、占用乙部分土地之53之2號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查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不當得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著有明文。惟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341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丙○○、乙○○分別以53之1號、53之2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乙部分,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屬有據。至於租金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2.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
3.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及「林」,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內狹小之山路上,附近均為雜木林及農園,其間有少數農舍,附近沒有公車站牌及市場、學校,亦無捷運站,小型公車隨招隨停,惟班次不多。附近亦無店家,交通便利性及機能性均不佳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至22、55頁)。是本院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法定地價總價額年息5%為相當。
4.系爭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法定地價(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之21頁)。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丙○○、乙○○分別給付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翌日即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4元{計算式:〔184.32×1,200×1/6+(8.95+30.78)×1,200〕×5%×6/12≒2,114,元以下4捨5入}、2,057元{計算式:〔(21.4+28.49)+(108.38+3.68)×1/6〕×1,200×5%×6/12=2,057}及均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52元{計算式:〔184.32×1,200×1/6+(8.95+30.78)×1,200〕×5%×1/12≒352,元以下
4捨5入}、343元{計算式:〔(21.4+28.49)+(10
8.38+3.68)×1/6〕×1,200×5%×1/12≒343,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9,245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規費6萬2,9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7萬9,245元。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且已屆履行期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及尚未屆履行期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周玉惠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2小段421地號│6分之1│├──┼────────────────┼────┤│2│臺北市○○區○○段2小段422地號│全部│├──┼────────────────┼────┤│3│臺北市○○區○○段2小段423地號│6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