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巷九號五樓,趁其友甲○○不在之際,竊取甲○○所有發票人丙○○、支票號碼CT0000000、CT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各一萬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人 莊正綱 、支票號碼HJ0000000,票面金額二萬八千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分別持向案外人吳 張秋霞 、戊○○及乙○○調現, 吳張秋霞 再將該支票轉交 林進明 抵償貸款, 林某 提示該票時,因 呂某 已報遺失,致被發覺。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前揭三張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支票係甲○○所交付,並託其調現云云。經查:(一)被告辯詞前後不一,或稱:證人甲○○總共拿三張支票給伊,那時他(甲○○)正急用,票子先給他們(吳張秋霞、戊○○、乙○○),因票期尚未到期,所以錢都沒有拿到。或稱:是同一人同時拿四張支票給伊,伊當時因甲○○急著要,去收票後找乙○○,乙○○說沒有那麼多現金, 伊有 告訴乙○○請他拿去軋後,有再給我等情,並稱甲○○總共叫伊換三張票,金額四萬八千元,但才調到二萬五千元,錢未拿給甲○○,未被捉到前已花光了云云。(二)被告所辯復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去年曾向我換票,他拿人家欠他的錢他去收的票,他拿二萬多元的票跟我換錢,當時我錢不夠,我給了他幾千元等情不符。(三)對支票係甲○○所交付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開庭調查時當庭否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而被告持有前揭票據,向案外人調現等情,又經證人吳張秋霞、林進明、乙○○等人證述歷歷,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同年七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就發票人丙○○、支票號碼CT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一萬元之支票及發票人莊正綱、支票號碼HJ0000000,票面金額二萬八千元之支票部分,公訴人漏未起訴,惟此部份與起訴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公訴人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