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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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向告訴人丙○○佯稱其與國有財產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需要資金將國有財產局所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買下,屆時轉賣可獲利一倍,擬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現金七十萬元,被告並簽發以其為發票人、台北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額為七十二萬九千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詎支票屆期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且有前揭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友人甲○○借款,並未向告訴人丙○○借款,可能甲○○將自告訴人處借得之款項轉借予伊,並將原簽發予甲○○之支票交與告訴人作為擔保,告訴人才會持有上開支票,而伊與甲○○間本即陸續有借貸關係,其前均已如期清償,後因公司周轉不靈,始未還清本案所借之七十萬元,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 陳伊 並不認識被告,七十萬元係借予甲○○,甲○○並交付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作為擔保,而甲○○借款時表明要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後因支票並未兌現,始告為發票人之被告詐欺等情,此事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並未直接向告訴人借款,無從對其施用詐術;再證人甲○○亦證稱伊與被告為多年朋友關係,從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被告即陸續向其與友人 吳秋玲 借款,數額達一百六十八萬元,借款利息為每萬元月息一百五十元,其間被告曾陸續還錢至八十四年九月份,迄今只剩三十餘萬元未清償等情,據此,在被告與證人甲○○間存有長期借貸關係,且被告大都能清償所借款項之情況下,難謂證人甲○○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子虛,堪予採信,縱被告一時無法如數清償本案所借之款項,亦不能遽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且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甲○○間,已就本案積欠之債務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清償欠款,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佐,足見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路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