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時間應更正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三七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
(二)台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基所戒字第0一二六九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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