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 毛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基隆市○○路○○○巷七六之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 毛重九 公克),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四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結晶體十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核其查獲時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基衛六字第0二0五五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稽,足徵該晶體物係安非他命無訛,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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