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重約零點叁公克,另一包重量不詳)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毒品案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該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包重量不詳,另一包重約0.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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